《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www.panzhihua.gov.cn     發布時間:2022-08-25     來源:攀枝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選擇閱讀字號:[ ]     閱讀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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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反不正當競爭環境建設

第三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四章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不得實施或者幫助他人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全省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區域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跨部門反不正當競爭執法等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以下與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稱為監督檢查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

公安、民政、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網信、商務、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不正當競爭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推動建立川渝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作機制,與重慶市開展聯動執法,從執法標準統一、執法信息共享、執法結果互認等方面加強協作,促進川渝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和市場環境優化。

加強與其他省(區、市)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交流合作,依法配合、協助其他省(區、市)有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調查取證、文書送達、執行等工作。

 

第二章  反不正當競爭環境建設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落實主體責任,加強反不正當競爭內部控制與合規管理,自覺抵制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八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范會員依法競爭,配合、協助監督檢查部門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經營者因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記入信用記錄,向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省社會信用信息平臺系統歸集并依法予以公示,會同相關部門及有關單位依照國家規定對失信市場主體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對重點領域、重點區域以及新型業態中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分析和研究,為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政策提供參考。

第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強互聯網監管體系建設和執法能力建設,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提高發現和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能力。

第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通過公開不正當競爭案件裁量基準、典型案例等方式,對經營者依法依規開展商業競爭進行指引,指導經營者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反商業賄賂等反不正當競爭管理制度。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通過以案釋法、情景互動等方式開展反不正當競爭法治宣傳。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濫用舉報權利擾亂監督檢查部門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捏造事實誣陷他人、實施敲詐勒索。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監督。

 

第三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經營者不得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實施了混淆行為的商品。

本條第一款所稱引人誤認為,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根據標識實際使用的范圍,結合標識的相似度、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類似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認定。本條第一款所稱有一定影響,是指標識經過經營者的使用,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一定范圍內的相關公眾所知悉。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受、承諾收受或者通過他人收受賄賂,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來源、聯名合作和加盟等關聯關系、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本條所稱商業宣傳,包括下列行為:

(一)在經營場所或者通過互聯網、上門推銷、展覽、展銷、鑒定等方式,對商品進行展示、演示、說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注等;

(二)張貼、散發、郵寄商品的說明、圖片或者其他資料;

(三)展示商品的銷售量、用戶評價或者網站點擊量、頁面瀏覽量以及點贊、打賞等交易互動數據等;

(四)其他不構成廣告的商業宣傳行為。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例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包括:

(一)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者其步驟、算法、數據、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圖紙設計方案等信息;

(二)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

(三)其他商業信息。

經營者通過自行開發研制獲得產品技術信息,或者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方式獲得該產品技術信息的,不屬于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一)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的;

(二)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對涉密的廠房、車間等生產經營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進行區分管理的;

(四)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的人員范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的;

(五)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二十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未在有獎銷售前明確公布獎項種類、參與條件、參與方式、開獎時間、開獎方式、獎金金額、獎品價格、獎品品名、獎品種類、獎品數量、中獎概率、兌獎時間、兌獎條件、兌獎方式、獎品交付方式、棄獎條件、主辦方及其聯系方式等信息,影響兌獎;

(二)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前款第二項所稱謊稱有獎的方式進行有獎銷售,包括:

(一)虛構獎項、獎品、獎金金額等;

(二)在有獎銷售期間將帶有中獎標志的商品、獎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場或者僅在特定區域投放;

(三)未在有獎銷售前明示,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志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四)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兌獎;

(五)其他謊稱有獎的方式。

有獎銷售活動開始后,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獎項種類、參與條件、開獎方式、兌獎方式等信息,不得另行附加條件或者限制,但是有利于消費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無正當理由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攔截、關閉、降低或者提高搜索結果排名;

(五)未經用戶許可或者授權,下載、安裝、運行、更新應用程序,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設備、功能或者程序正常運行;

(六)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未獲批準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依法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發現國家機關、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支持、包庇、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可以通報該機關、單位,同時抄告該機關、單位的上級或者主管部門。相關機關、單位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反不正當競爭案件信息共享和協同工作機制,加強案件線索通報移送,開展調查取證協查協助,在重點領域、重點區域探索聯合執法。

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案件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監督檢查部門發現不正當競爭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不正當競爭行為線索的,可以移送相關監督檢查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實施商業混淆行為、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實施了混淆行為的商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施混淆行為的產品、標簽、包裝、宣傳材料、模具、印版、圖紙資料等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企業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完成變更登記后,企業登記機關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三十條  經營者擅自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監督檢查部門查封、扣押的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鏈接:《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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